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上訴人 林政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政明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
僅稱:「他(指上訴人)說晚上要出去,問我要不要跟他約會,我就隨便敷衍說好…」等語,於第一審時則證稱:「我故意跟上訴人說,晚上8點在堤防見面,他說好、等你」等語,可見A女於第一審之證言,較警詢時陳述具體明確。參以A女事後多次表示不想對上訴人提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向法官求情,請求輕判,且仍經常到上訴人家中,益見其並未承受上訴人壓力。原審於理由中敘述:A女於第一審之證詞,或係因記憶模糊、或係出於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致就重要細節避重就輕,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等語,係憑空臆測,不合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所辯稱:A女
於案發當天下午,有對上訴人說些挑釁的話等語,可見原判決亦認定A女究竟有無挑釁上訴人,事關上訴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犯罪之構成要件,但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歷審審理時,就其
於104年12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新豐58之2號旁之小路上,見A女1人獨自步行於路上,未經A女同意,突自後方伸手用力環抱A女,再以手掌順勢下滑,隔著衣褲,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陰部,經A女表示「不要這樣子」等語,以雙手扭動推開,並佯以願與上訴人約會,上訴人始行鬆手作罷,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等情,坦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與A女之祖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和解書中明白記載上訴人「猥褻」A女,並保證不再犯等語之和解書附卷可稽。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累犯),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⒋剖析:A女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5年1月24日,較第一審於106年2月16日審理時,距案發時間之104年12月間某日為近,A女之記憶應較為新鮮清晰,且當時尚未受外力干擾,所述較可能合於真實;參之A女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過了太久忘記了,在警局說的才對等語,是A女於第一審之證詞,或係因記憶模糊、或有出於上訴人同在場之壓力,而就重要細節避重就輕之可能,自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上訴人已於警詢時自稱:在A女說晚上要去堤防後,我才放手等語,核與A女於警詢時證稱:兩人相約晚上見面後,上訴人才放手等語相符,上訴人顯非察覺A女掙扎後即放手等旨。難認有上訴意旨㈠所稱之違法。
㈣原判決另於理由貳─二─㈢載敘:A女於第一審已證稱:我
與上訴人類似叔叔跟姪女的關係等語。又依證人B女及上訴人之母李○妹於原審之證述,可見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前僅為部落長輩、晚輩之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於案發前有與A女交往。上訴人乃A女父執輩之部落長輩,2人相差30歲,A女稱呼上訴人為「舅舅」,在案發前、後,均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A女間存有男女朋友之曖昧關係;則上訴人未經A女同意,逕以環抱及順勢撫摸之方式猥褻A女,主觀上具有以此強制手段猥褻A女以滿足性慾之故意,彰彰甚明等語。原判決所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