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5214)」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受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犯本罪,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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