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楊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
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
計算發生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凡判決之
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只要判決內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其判決如有上述顯然錯誤,皆為更正
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為: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內就借款利率記載「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
本行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型加2.02%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
2.32%(按:聲請狀誤載為2.34%)〔計算式:2.32%+2.
02%=4.34%〕」,惟原告因誤算而致訴之聲明第1項誤繕
為「4.32%」,爰請求更正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利率「4.32
%」部分為「4.34%」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1,755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9期(即9個月)為上限,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本院即以上開聲明為審理範圍進行審理,並
認原告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
主文即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至原告所稱其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記載本件
借款利率「4.34%」,訴之聲明所載「4.32%」係誤繕等語
,其變動已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應依訴之變更或
追加程序為之,尚非得於判決後以裁定更正方式為更正。故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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