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方婷 如
被 告 張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8日受僱於
被告,幫忙被告前往日本大阪處理民宿事務,兩造並約定機
票費用由被告負擔,薪資報酬以每日接待客人每人費用1,00
0元、打掃費用500元計算。經核算,上述期間之報酬,包含
機片新臺幣(下同)14,345元(已扣除加購行李費用550元
),共計46,345元。惟被告事後竟一再推托,迄不給付等語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捷星航空飛機票之網頁
截圖、LINE對話記錄、記帳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雖陳稱:伊已於107年9月
間以現金支付原告,反而是原告於客人住宿期間,未於民宿
待命,或因其個人代購活動,使客人多次問題無法立即解決
而向伊投訴,其不良之工作態度造成伊之民宿產生負評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就清償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明,
另就工作態度招致負評部分,被告亦未能主張具體損害內容
並舉證以明,其抗辯即無從憑採,難以執為拒絕給付薪資報
酬之法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4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