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劉鶴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壹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
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
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800元,以
800元計算),餘款則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
定條款第15條),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
,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
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
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99年9月止,尚欠消費款7萬1639元、已到期之利息1
萬0014元,以上合計8萬1653元之款項未清償,且已逾二期
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
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2
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
影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