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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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贐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贐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贐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見偵卷第
1頁反面、第8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代理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張贐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436號、第473號、第552號、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贐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友人 張芸瑄 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張芸瑄住處搜索查獲張芸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張贐耀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贐耀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