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永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業經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12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年4月13日簽收無誤,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囑託送達文件表格、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又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若欲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參照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起算5日,至同年4月18日(該日為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並於同年4月21日轉送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各1枚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教示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原裁定正本固誤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抗告人仍不因此取得抗告權。至抗告人若係因信賴原裁定正本錯載較長之救濟期間,致於該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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