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孟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就是否予以觀察勒戒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法官於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給予言詞或書面答辯之機會,足認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明顯侵害被告聽審權。況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法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準此,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惟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不採行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時,復未敘明裁量依據,檢察官就此職權之行使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實非無疑。原審未慮及此,裁定被告應為觀察勒戒之強制處分,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居處內,以沖泡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6月7日5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MD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91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9138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2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嗣因於103年10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緩護療字第149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本件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聲請再議已逾法定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意旨載明「被告前經高雄地檢署做成緩起訴處分,復因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經高雄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認不宜再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等語,故檢察官已斟酌卷內事證,認不宜對甫經撤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始再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曾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取其意見,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主張檢察官侵害其意見陳述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應言詞審理,此乃立法政策形成空間,應予尊重,自不得就此任意指摘原審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即認為侵害其聽審權。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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