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殷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殷慧娟(下稱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至橋頭地檢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然受刑人於參加該勤前說明會之上課過程中持續滑手機、出言不遜,經觀護人以受刑人「挑戰司法威信」、「在署內已無法管教,實難期望指派至少勞機構後能聽(服)從督導」為由,簽請檢察官核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以「未完成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嗣經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橋頭地檢署111年1月27日橋檢信嵐111執聲他56字第1119004001號函覆稱「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者,需一次繳納易科罰金,否則應即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為由,否准其易科罰金分期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129號、111年執聲他字第56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因而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而命其一次繳納完畢,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係遭檢察官「撤銷」,從未履行社會勞動,何來「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之情事,檢察官以受刑人未履行完畢社會勞動,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與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三、查受刑人曾於110年11月3日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各1份,而其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8點第2項已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繳納完畢外,否則應即執行原宣告之刑」,第9點則載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再者「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第4點亦載明「凡參加本次勤前說明會之社會勞動人,可抵社會勞動2小時」,故受刑人於110年11月23日至橋頭地檢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既可抵社會勞動2小時,應視為開始履行社會勞動。而受刑人於參加該勤前說明會之上課過程中持續滑手機、出言不遜,觀護人詢以是否仍不願參加勤前說明會,受刑人則表明不願參加之意;嗣經觀護人以受刑人「挑戰司法威信」、「在署內已無法管教,實難期望指派至少勞機構後能聽(服)從督導」為由,簽請檢察官核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以「未完成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等情,自屬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情事,甚為明確。受刑人主張其易服社會勞動係遭檢察官撤銷,其從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何來有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檢察官不准其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與法不符云云,自無足採。又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規定,業已載明就得易科罰金案件,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未履行完畢」者,均應一次繳納易科罰金,否則應即執行原宣告刑。檢察官綜合上情,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不准許分期,而命其一次繳納完畢,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以分期方式繳納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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