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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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吳添丁於民國10
3年10月2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1件外(見警卷第19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底某日起至89年1月24日止連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因警方調查另案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得悉被告有向該案件監察對象購買毒品而查獲,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6頁),是警方於被告供承上開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經科刑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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