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廖光澤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相對人 廖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然相對人卻於105年8月初開始大興土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意圖誤導法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相對人占用之位置分配由相對人取得,對於聲請人將造成極大不公。又如相對人興建地上物之位置最終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尚須於執行時差遣機具人力拆除,故本件確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為施工、變更地貌、興建房屋或其他施工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辯以:兩造已默示分管系爭土地甚久,相對人早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聲請人所稱105年間8月份之大興土木係因有人擊破相對人之圍牆,相對人雇工以挖土機修復以免滲水,希望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㈠按共有土地如何分割,乃由法院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本即應審酌訴訟繫屬時共有物之週邊環境、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職權擇一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於共有物分割前、後並無增減(僅其形式為應有部分或單獨所有之不同),故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並不因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繫屬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有所影響。至於本案訴訟受理法院應如何決定分割方法,乃受理法院應審查之實體事項,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如何,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加以審查。聲請人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如不禁止相對人繼續施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其徒以如不禁止相對人繼續施工,將影響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受有重大損害等語,並不足採。
㈡又本案訴訟判決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坐落
之基地,並非必然分歸相對人或聲請人所有;縱聲請人日後因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有該地上物存在,亦屬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應依判決履行交付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事項,至於強制執行之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縱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取償,自難認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以其主觀之臆測主張相對人所有地上物如坐落於聲請人分得之土地上,聲請人將受有需遣工拆除費用之重大損失等語,亦不足採。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不許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必要性,難謂已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自無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