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俊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俊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