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機、錄音機及計算機各壹臺、錄音帶壹捲、簽單拾肆張及兌獎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
㈠更正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案發時間及地點為「一0一年十一月份某日」及「臺南○○○區○○里○○路○○巷○號」。
㈡更正證據欄第一行之被告姓名為「郭佳驊」。
㈢補充:按組頭經營六合彩應論以何罪,依司法院(八十二)
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意旨,認: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而依被告所供:簽中二星,賭資十元者,彩金為五百七十元,賭資一00元者,彩金為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賭資十元者,彩金為五千七百元,賭資一00元者,彩金為五萬七千元;簽中四星,賭資十元者,彩金為七萬五千元,賭資一00元者,彩金為七十五萬元等語,再參諸賭客簽中二星之機率為「1/1176」(即(2/49)X(1/48))、簽中三星之機率為「1/18424」(即(3/49)X(2/48)X(1/47))、簽中四星之機率為「1/211876」((4/49)X(3/48)X(2/47)X(1/46)),二相計算,可知被告所賠之倍數與賭客中獎之機率並不相當(即以二星為例,賭資十元,中彩者,獎金應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然被告僅給付五百七十元),被告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六合彩組頭,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善良風俗與助長僥倖風氣之程度,與一般俗稱之「柱子腳」顯不相同,且被告經營時間雖僅約三個月,然綜觀被告於警局、偵查及本院所供,其經營期間,至少被賭客中彩超過新臺幣六、七十萬元,扣除掉給付予中獎賭客之彩金後,大約獲利十一萬四千元,是由被告收受之簽注金至少七、八十萬元以上,顯見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小,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及被告尚無前科,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電話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一臺、兌獎單二張及簽單十四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傳真機一臺,既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警詢中被告亦表明為其子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