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劉崇璽 警員等人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在其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幹你娘臭雞歪』等穢詞辱罵,目無法紀,漠視公權力,使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當場受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601號被告李宗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六德里六分寮3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和於101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1之5號「善化成功站餐飲店」第2包廂內,因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槍身號碼:TRD00000000、含彈匣1個,嗣經測試結果未具殺傷力)為警方臨檢查獲,繼警方人員以偵防車載同李宗和於返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進行調查途中;詎李宗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方偵防車內以『幹你娘臭雞歪』、『看你們要怎樣』、『要不然你們把我打死』等言語,當場辱罵執勤公務之警方人員、並以頭部撞擊偵防車之後車柱及左後側玻璃,表彰對警方依法執勤行為不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告李宗和於偵查中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101年度營偵│││白(認罪)。│、地,對員警辱罵『│字第601號卷││││幹你娘老雞歪」等行│宗第13.14頁││││為,以及有以頭撞警│││││方偵防車後側車柱及│││││左後側玻璃等情;並│││││在庭認罪不諱。││├──┼──────────┼─────────┼──────┤│二│警製「報告」1張│敘述被告於案發時涉│警詢卷宗││││嫌妨害公務之過程始│第5頁││││末。││├──┼──────────┼─────────┼──────┤│三│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方人員於案發時對│警詢卷宗│││(一)│現場事物進行蒐證情│第6-8頁││││狀。││├──┼──────────┼─────────┼──────┤│四│臨檢紀錄表│警方人員於案發時對│警詢卷宗││││現場依法進行臨檢。│第9頁│├──┼──────────┼─────────┼──────┤│五│槍支照片│被告所持有之「玩具│警詢卷宗│││(二)│槍支」照片│第16頁│└──┴──────────┴─────────┴──────┘
二、核被告李宗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檢察官劉聰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