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義島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8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450元(計算式:63,000元×5%×3=9,450元),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