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26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卓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將對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渣打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渣打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上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可考,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