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原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謝坤福
林鈺婷 被告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新北市瑞芳區御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屋內天花板及牆面損壞、油漆剝落,原告屢向被告反應要求維修,惟被告均未理會,且原告前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表示須開會討論,至今均無下文。原告因漏水而備受困擾,屢次反應被告又拒不處置,漏水現象日益嚴重,已妨礙原告居住安寧,而自行僱工修繕。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修繕費用,而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惟其迭經催告,拒不修繕,原告為被告此項公益上之義務而管理事務,並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12萬元,使被告免於支出修繕費用而受其利益,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修繕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系爭房屋之屋頂板發生漏水情事,肇因為建築物屋頂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房屋屋頂板發生漏水,屋內天花板及牆面損壞、油漆剝落而須修復。因被告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樓頂平台公共區域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之屋頂板發生漏水之損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面而支出之30,500元。
(四)被告疏於維護系爭頂樓平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且經原告請求,迄未修復漏水,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應係不法侵原告居住安寧之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且被告於105年4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期屆滿,區分所有權人未再選任新任即第九任管理委員而「解散」。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前揭漏水處並未通知被告,亦未提出修繕前後之相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正式發票,不能證明原告修繕漏水之事實。另系爭社區其他屋頂平台損壞,均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出資修繕,並未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請求以公共基金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惟系爭社區並未設供修繕頂樓平台之公共基金,僅有按月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之結餘15萬元,而該結餘亦已於本件訴訟中花用完畢,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費用云云。
三、經查,原告為新北市瑞芳區御花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漏水致屋內天花板及牆面損壞、油漆剝落,原告屢向被告要求維修,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自行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12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
(一)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寓大廈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為共用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自均應由被告為之,原告既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未經妥適管理維護修繕,則其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請求,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且被告於105年4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期屆滿,區分所有權人未再選任新任即第九屆管理委員而「解散」云云,惟查,系爭社區105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記載「本管委會第八屆於105年4月30日結束,5月1日起管委會將停止相關作業」,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本非得任意「解散」或「停止作業」。且查,被告現任即第八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係於103年6月15日選出並就任,任期2年之事實,有新北市瑞芳區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以105年5月18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社區第八屆委員名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第八屆管理委員任期係於105年6月14日屆滿,而遍觀全卷復無該屆管理委員辭任之證據,是前揭決議所謂「5月1日起管委會將停止相關作業」,亦乏所據。況縱被告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未再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亦無解於被告前因未盡其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而應負之法律上責任,被告執此抗辯,尤屬無稽。
(二)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174條、17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4年9月間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委託訴外人 吳宗吉蘇培維 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因而支出12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蘇培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屋頂漏水原因為何?)地板龜裂,應該是久了或是地震,整個屋頂地板都龜裂了。」、「(問:原有無做防水層?)沒有,舊式房屋以前是沒有做防水的。」、「(問:施作何工程?)把地磚打掉,將地磚下面的RC層裂縫補起來,以彈力泥做防水,再做打底,之後再做一層防水。」、「(問:對於剛才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五、六萬元即可做此工程,對此有何意見?)我的做法是不可能,市面上也很少五、六萬元即可做此工程的,若要施作防水層的話不可能只要五、六萬元,五、六萬元應該是沒有把原來的地面打除,只在上面塗上防水漆,但這樣的做法,每年都要塗一次防水漆。」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頂樓平台確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地板龜裂而漏水。又查,原告於發現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後,曾數度要求被告修繕,並經系爭社區104年8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惟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作成決議,原告亦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亦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亦遲未處理本件修繕事宜,原告始自行僱工修繕之事實,有系爭社區104年8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並非未通知被告即擅自進行本件修繕工程。而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維護本屬被告之責任,原告已先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於被告遲未為積極處理後,始委請證人蘇培維進行修繕,自不得要求原告於此情形仍須等候被告指示而任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是以,原告既無法律上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而自行雇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且修繕頂樓平台防水層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所為之管理,其管理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復有利於被告,自應認原告上揭雇工施作防水工程之行為業已成立無因管理行為;至原告委由證人蘇培維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行為之本意雖在避免自己住處漏水,然仍可認為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思,當不影響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因此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繕費,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並未設供修繕頂樓平台之公共基金,僅有管理費之結餘,惟該結餘已花用完畢,不能支付原告請求之費用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理費」,即係用以管理、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來源之一,被告竟辯稱系爭社區並無公共基金,僅有管理費結餘云云,顯有誤解。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因管理、維護、修繕系爭社區所有共用部分所需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而不以公共基金特設其用途為要件,且縱公共基金不足支付,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社區並無供修繕頂樓平台之基金,或管理費結餘不足支付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云云,拒絕給付上開費用。
四、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樓頂平台公共區域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之屋頂板發生漏水之損害,且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應係不法侵原告居住安寧之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面而支出之30,500元,及慰撫金3萬元,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準此,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上開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得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反之,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告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即原告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二)原告主張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受有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為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業者 原承聖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提示估價單,室內裝潢工程是你做的嗎?)對,油漆部分,我是整間都做,因為浮起來的漆面太多,每一區都有滲水,漆都浮起來,要將漆刮掉、去除,刮掉時就要保護傢俱,不然傢俱會受損。」、「(我)把原來的漆刮掉,上油性漆,補土後再刷油漆,因為水氣較重,要以油性漆讓漆牢固,再補土。」、「(問:類似於防水之意?)對。」、「(問:可以維持多久?)主要是要上面不漏水。」、「(問:
你去時還有漏水?)陽台還是有水在漏,天花板比較沒有漏水了。」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維護、修繕不當所致,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於原告自行修繕時仍受有漏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又查,前揭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即「全室天花粉刷」、「全室牆面粉刷」、「漏水舊漆去除」、「傢俱保護」,與本件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就頂板及牆面刮除舊漆並重新施作,施工前避免傢俱遭毀損而進行之保護措施之情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室內專有部分修復30,500元,自屬有理。
(三)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屋內天花板及牆面損壞、油漆剝落,經原告屢向被告反應要求維修,惟被告均未處理,原告為此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房屋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飽受房屋滲漏之不便,復須花費心力處理漏水事宜,衡諸常情,已足影響原告之生活條件及居住品質,且其情節可謂重大,堪認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過失不法侵害居住品質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依訴訟擔當法理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100年起至104年止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情形,暨被告不僅遲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諉稱將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本件給付事宜,請求本院另訂較長期日,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將原管理費結餘15萬餘元花用一空(見本院105年2月25日、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致原告更難獲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應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00元【120,000+30,500+30,000=180,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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