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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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訴人 陳志誠 即被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自律不足、戒毒決心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105年3月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高中肄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做家庭代工維持生計、其母因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尿毒症等病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
四、被告曾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及1年確定,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寬認被告自首,就「得」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仍予以裁量減輕,並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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