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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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84號抗告人 林建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麗芬 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應提供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支付房屋貸款,及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抗告人同意自94年6月1日起提列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一半供相對人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下稱系爭協議),訴請抗告人給付880萬元(見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891號卷第1頁)。抗告人則以其對相對人有子女生活費及學費之債權、相對人自98年9月起收取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租金債權計951萬450元、因相對人擅自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1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地,其得請求至少1,500萬元、依系爭協議代相對人墊付48萬元,以及代相對人墊付購買台東市○○路○○號之交屋款50萬元及銀行本息109萬元等債權,抵銷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債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查相對人主張於91年11月21日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卷附雲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足參(下稱他案訴訟,見本院卷第5至13頁)。雖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有無及比例,固為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關於系爭房屋租金債權抵銷之先決問題,惟就租金之收入歸屬分配,本案訴訟尚非不得自為調查裁判,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多達5項,除系爭房地租金債權外,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除已逾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外,亦均與他案訴訟無關,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容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首揭說明,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從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與他案訴訟有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