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國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果男
張美蓉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張美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李果男應負20%責任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李果男新臺幣(下同)42,923元。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車損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李果男1萬元。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52,92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又依再審之訴狀記載,再審原告張美蓉未依上開規定,於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