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三號
原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擅自營業,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四六二、三二○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七三、一一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五四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各政府機關所領取之鑑定費、審查費等收入,扣除屬於原告轉付其技師會員,及已依法扣繳所得稅部分,就原告自留款項款部分,是否屬於銷售勞務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及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技師公會係屬公信單位,成立之目的係代理政府管理技師並以公平正義之原則
為政府及民間處理技術鑑定或各技師公信力不足之業務,非為任何人之利益團體(原告公會章程第三十一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⒉查我國各種技師公會在稅法上,受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一項之混淆,是否屬於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可依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台(七一)財字九○五八號解釋之免稅範圍均不明瞭,即使主管技師公會之省政府社會處亦同,後因 林肯大郡 案件由台北縣政府直接委託(並非招標)四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才引起營業稅之說。故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各技師公會委請序志聯合會計事務所向財政部申請解釋,爾後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覆後,始確定各公會自留款項部分,係以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徵營業稅。
⒊據知該當時點止各技師公會對其會計事務均與原告以類同方式處理,惟僅原告被裁定為二倍罰鍰之處分,實有失公平,有違平等原則。
⒋信賴保護原則為稅法上之基本原則,原告系爭金額是否免徵營業稅,發生在財
政部八十八年解釋之前,從而該七十一年之解釋仍屬有效,且有利於原告,依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遽予課稅及罰鍰,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違誤,自無可維持,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
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次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接受政府委託所為之房地鑑定及審理執照業務,實際上既係委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建築師及技師等會員辦理,其向政府所領取之鑑定費等收入中,屬於轉付建築師、技師等會員,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部份,應屬各該公會代收轉付之款項,可免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各該公會自留款項部分,係各該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八七○四三九一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四三九一五○○號函、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相關扣繳憑單、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之聲明書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其為公信單位及其是否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適用疑義各節,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然查原告接受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委託代審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計畫案,雖係該府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規定,本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惟查原告並非依工會法、商業團體法、工商團體法所成立之工商團體,自無前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至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本案依原告向各政府機關所領取之鑑定費、審查費等收入,除未計入其前開會費及年費收入外,尚扣除屬於原告轉付其技師會員,已依法扣繳所得稅部分,並就原告自留款項款審認其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核屬原告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⒊綜上所述,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營業,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五、四六二、三二○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七三、一一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五四六、二○○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屬一職業專業技師團體,設立之宗旨完全為服務會員及政府,且無對外營業之情事,歷年來原告之收入項目涵蓋:審查費、鑑定費...,有關審查費、鑑定費、研究計畫費之來源均為接受各縣政府或法院等之委託所從事之行為,上開之委辦事項再委由各技師(會員)會同辦理,依法應予免徵營業稅,又年資及入會費亦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云云,
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違章之事實,有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北一字第八七九八八七之一號函及附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四三九一五○○號函及該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四三九一五○○號函、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相關扣繳憑單、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之聲明書各乙份附案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屬公信單位,成立之目的係代理政府管理技師並以公平正義之原則為政府及民間處理技術鑑定或各技師公信力不足之業務,我國各種技師公會在稅法上,受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一項之混淆,是否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均不明瞭,且原告收入項目,其中屬年費及會費部分,非屬系爭營業稅課徵範圍,另審查費、鑑定費及研究計畫等收入係屬接受各縣政府或法院等之委託所從事之行為,均應免徵營業稅云云。經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接受政府委託代審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計畫案,雖係本於職能而為之業務,惟原告既非依工會法、商業團體法、工商團體法所成立之工商團體,依前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即非屬免徵營業稅規定之範圍。本案被告係就原告向各政府機關所領取之鑑定費、審查費等收入,除未計入其前開會費及年費收入外,尚扣除屬於原告轉付其技師會員,已依法扣繳所得稅部分,並就原告自留款項款審認其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核屬原告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一、...二、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接受政府委託所為之房地鑑定及審理執照業務,實際上既係委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建築師及技師等會員辦理,其向政府所領取之鑑定費等收入中,屬於轉付建築師、技師等會員,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部份,應屬各該公會代收轉付之款項,可免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各該公會自留款項部分,係各該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即在闡釋斯旨,原處分乃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財政部解釋意旨,就原告向各政府機關所領取之鑑定費、審查費等收入,除未計入其前開會費及年費收入外,尚扣除屬於原告轉付其技師會員,已依法扣繳所得稅部分,僅就原告自留款項審認其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核屬原告銷售勞務之收入,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七三、一一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繳納),並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五四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謂各種技師公會似可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台(七一)財字第九○五八號解釋,屬於免稅之範圍一節,查原告並未提出財政部上開解釋之內容,據被告陳報財政部所編解釋彙編並無該號解釋,經本院以司法院單機版查詢,亦未見有該號解釋,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從採據,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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