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35號原告 桑正揚 被告 曾芝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坐落相鄰之同段604-2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拆除。
二、被告則以:伊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建物時已越界,且自取得系爭建物至今歷時已久,縱將系爭建物拆除,原告所得甚微,卻損及系爭建物之梁柱甚深,並有執行上之困難,願向原告承租越界部分之土地以代替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2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非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係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且購買後並未有增建之行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此有臺中縣房屋稅籍登紀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04至109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89頁)。再系爭房屋係緊臨系爭土地建築,若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會損及系爭建物之梁柱,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縱使將越界部分拆除,原告亦無法加以利用,此亦經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確實沒有辦法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顯然低於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受之損害,其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予以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