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王曉芬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黃龍昌 律師被告 朱震明
朱東元 朱宸湘 朱麗鳳 黃 朱鳳 玩 黃朱鳳 英杜 朱秀枝 王東祥 王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甲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 朱鳳玩 、黃 朱鳳英 、杜朱秀枝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杜朱秀枝、王東祥、王東銘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包 陳麗珠 、 陳勲明 、 陳文章 、 陳文慶 、 王海東 、 王海霖 、 王海龍 、 王成助 、林 王緣琴 、 王世榮 、 王世堯 、 黃王金 、 李文德 、 李龍輝 、 李文章 、 李淑惠 、 王秀麗 、 王明月 、 楊清吉 、孫 楊綉絨 、 何一良 、 何進旺 、 何中和 、 劉何金環 、 蔡何金治 、 何金英 、 王鴻銘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8月25日 就渠 等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東銘,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嗣經被告王東銘於104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被告包陳麗珠、陳勲明、陳文章、陳文慶、王海東、王海霖、王海龍、王成助、林王緣琴、王世榮、王世堯、黃王金、李文德、李龍輝、李文章、李淑惠、王秀麗、王明月、楊清吉、孫楊綉絨、何一良、何進旺、何中和、劉何金環、蔡何金治、何金英、王鴻銘部分之訴訟,而原告及被告王東祥等人亦表示同意,且因由被告王東銘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其他當事人之防禦權益均無影響,應准由被告王東銘承當訴訟。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面積157.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面積7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陳麗珠、陳勲明、陳文章、陳文慶、王海東、王海霖、王海龍、王成助、林王緣琴、王世榮、王世堯、黃王金、李文德、李龍輝、李文章、李淑惠、王秀麗、王明月、楊清吉、孫楊綉絨、何一良、何進旺、何中和、劉何金環、蔡何金治、何金英、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 黃朱鳳玩 、黃朱鳳英、杜朱秀枝、王鴻銘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嗣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面積1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杜朱秀枝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23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5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東祥、王東銘所共有,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面積1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杜朱秀枝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杜朱秀枝抗辯則以:
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或原告之母,但買賣價金雙方未能達成合意,並以原告或原告之母願購買渠等應有部分條件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甲、乙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抗辯則以:
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三角形處之土地,不然原告應照原其餘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同一買賣條件向被告黃朱鳳英、杜朱秀枝買賣應有部分。
㈢被告王東祥、王東銘抗辯則以:
原告與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同為手足,彼此情誼密切,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35平方公尺,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形整體呈倒梯形,並向東北側偏斜,其北側臨
臺南市○區○○路一段之二線道道路,東南則接臨第三人興建之四層樓住宅建物,東、西兩側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東南側現有一未懸掛門牌之老舊平房建物,該建物屋頂塌陷,其內堆置有木材等雜物,建物外雜草叢生,經原告及王海東、陳文章指稱,該建物現已荒廢無人住居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現架設有一木製廣告看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的北側臨道路、東南側接臨第三人建物,東、西兩側為空地,業如前述。依附圖甲分割方案及附圖乙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接臨道路,可供通行。上開甲、乙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東側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取得,西側分歸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杜朱秀枝取得;乙方案則將系爭土地東側分歸被告朱震明、朱東元、朱宸湘、朱麗鳳、黃朱鳳玩、黃朱鳳英、杜朱秀枝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則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東祥、王東銘取得之土地位置不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兩造土地之地形、寬度,均較為方正,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如採乙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原有地形關係,使編號B1土地過度狹長,且南側寬度甚為窄小,且東側接臨第三人建物背面,難能為有效利用之地形,是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王曉芬│32分之3│├──┼────┼───────┤│2│朱震明│512分之7│├──┼────┼───────┤│3│朱東元│512分之7│├──┼────┼───────┤│4│朱宸湘│512分之7│├──┼────┼───────┤│5│朱麗鳳│512分之7│├──┼────┼───────┤│6│黃朱鳳玩│128分之7│├──┼────┼───────┤│7│黃朱鳳英│128分之7│├──┼────┼───────┤│8│杜朱秀枝│128分之7│├──┼────┼───────┤│9│王東祥│160分之17│├──┼────┼───────┤│10│王東銘│160分之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