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VANSON(中文名:陳文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VANSON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絲(重量肆點貳壹公斤)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不得擅自輸入菸絲,竟同意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其名義」,應更正為「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同意該人以其名義」,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VANSON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輸入私菸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絲(重量4.21公斤),為被告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