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知行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知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知行於民國105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因車輛停放細故與其鄰居蕭○○(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口角,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蕭○○同意,無故侵入蕭○○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車庫,嗣蕭○○為驅趕陳知行離去,而在系爭住處車庫內與陳知行發生推擠衝突,詎陳知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復將其壓制在地,致蕭○○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框挫瘀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右腳趾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知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蕭○○住處之車庫,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衝出來打我,我才本能上前阻擋,且我是要告訴人移車,我想說我需要進入他家跟他當面理論,我並非無故侵入民宅,且我是正當防衛,要使告訴人失去攻擊能力,防止告訴人繼續對我傷害,對方停止攻擊時,我就沒有再攻擊云云(見警二卷第3頁、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65頁反面)。辯護人亦以:①實務上認為可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人為監督人,保護法益是有監督權人而非使用人,系爭住處房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女兒,故依法有權告訴之人應為告訴人之女兒,故本件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②依勘驗監視攝影畫面內容,告訴人是先出手毆打被告,縱認被告侵入住宅,告訴人得主張正當防衛,於告訴人推被告至屋外時,即不能再對被告有攻擊行為,自影帶可看出,告訴人要打被告但未打到,而被告打了兩拳都有打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應屬必要之防衛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陳知行於105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因車輛停放細故與其鄰居即告訴人蕭○○起口角,陳知行乃未經蕭○○及其他系爭住處房屋所有權、監督權人之同意,進入蕭○○系爭住處車庫內。嗣蕭○○為驅趕陳知行自系爭住處車庫離去,兩人發生推擠衝突,陳知行並徒手毆打蕭○○,復將蕭○○壓制在地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知行所自承(見警一卷第2頁、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6頁),並經證人甲○○、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3頁、第54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本院106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知行、告訴人蕭○○本次衝突後,告訴人蕭○○因陳知行上開出手毆打,而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框挫瘀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右腳趾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知行亦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前臂、左手食指、左手無名指、左手小指、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此分別有被告陳知行、告訴人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2月7日、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本件告訴人蕭○○雖自陳並非系爭住處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證人乙○○、甲○○均證稱:告訴人蕭○○平常有住在系爭住處,系爭住處是告訴人夫婦及小女兒三人居住,當時是蕭○○同意讓我們去借住的(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5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系爭住處確實是告訴人住處,曾有一次住戶大會在告訴人家客廳開(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蕭○○就系爭住處除有使用權限外,並有同意他人使用、利用系爭房屋召開會議等支配、管理權限無訛。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蕭○○自有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入住宅告訴,先予敘明。
(二)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空間。本件被告陳知行所進入系爭住處之車庫,依卷內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係與系爭住處相連,外有鐵門、小門隔絕室內、外,而與系爭住處密不可分,自屬系爭住處使用權人日常使用之空間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並非「無故」侵入住宅。惟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
1.本件被告先辯稱:當時是蕭○○要衝出來打我,我才本能上前阻擋云云。惟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在我舅舅家的車庫看我的寵物,被告就過來說前面那台車是不是你們的,我說是,可是我爸爸在廁所,能不能請等一下,這時候我舅舅(即告訴人蕭○○)也出來,他也說請等一下,然後被告口語上面就有點不好了,他說你停在我的車子前面,請問我要怎麼移車,我舅舅就說你就等一下,他人馬上就出來了,過程中被告講說「你的車擋在我前面,我要怎麼出去」時有比較激動,然後被告就快步走進車庫了,我舅舅說你不要進來,有先把被告往外推,就是叫被告出去,之後被告出車庫時有揮拳的動作,我舅舅有揮右拳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另稽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略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11秒至20秒間,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以左手指向畫面上方車輛,明顯可看出嘴部動作,應有與屋內人員對話之情形,期間並不時有以左手指向畫面上方車輛之動作,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0秒許,被告嘴部動作加快,左手動作加大,明顯情緒轉趨激動;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2秒許,被告開始跨步走入告訴人住處,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3秒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7秒許,被告、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係告訴人以右手朝被告揮拳,被告身體後仰閃躲。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8秒至32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先以雙手接觸角力之姿勢相互推擠後,被告以右手揮拳毆向告訴人,並將身體前傾推向告訴人,被告前傾時被告雙手似有觸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並因此向後退,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30秒許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並即向前追上告訴人,可看出被告此時係高舉左拳前進,而於監視器畫面15時31分31秒許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僅係跨步走入系爭住處車庫,並無防禦之舉動,堪信證人甲○○所述為真,於被告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前,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再離開系爭住處車庫間,告訴人蕭○○並無先出手欲毆打被告之舉措無疑。
2.此外,衡之常情,面對前方有人欲出手攻擊,為阻擋攻擊,理應就地呈防禦動作,抑或伺機閃避,焉有反迎向攻擊一方,上前阻擋之理。且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跨步走入告訴人住處,並無因見前方攻擊而有神情緊張或預備防禦之情形,況告訴人蕭○○於被告跨步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前,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再離開系爭住處車庫間,並無出手欲毆打被告之行為,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欲出手攻擊方上前阻擋等情,並非可採。
3.被告復以:我是要要求告訴人移車,我想說需要進入告訴人家跟告訴人當面理論云云。然證人甲○○證稱:被告跨步進到系爭住處車庫前,被告與告訴人只有很單純的在說是否要移車(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蕭○○則稱:我聽到被告說你這樣停車是要叫我怎麼出來後,我就從屋內走出來告訴被告,我們下完行李馬上就開走(見警一卷第8頁)。被告亦供稱:當天我跟蕭○○親戚講請他們移車,蕭○○親戚說好,沒多久蕭○○就從家中衝出來對我大吼大叫,講完就衝過來作勢要打我(見警二卷第2頁)。均足見被告於系爭住處車庫外,就移車問題,已可面談溝通,縱被告所述告訴人口氣非佳為真,亦無再行進入系爭住處車庫理論之必要,況案發當日被告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前,告訴人蕭○○應無先出手欲毆打被告之舉措,業如前述,是自客觀言之,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已非必要,自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核屬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宅無訛。
(四)綜此,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可採,被告陳知行未經告訴人蕭○○之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自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蕭○○之行為,惟主張係屬正當防衛等情。惟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知行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甲○○證稱:當天我舅舅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揮拳了,之後兩人就打在一起,我看到被告把我舅舅壓制在地上,一直猛打他,衝突過程中雙方都有拉扯,蕭○○在車庫門口時有揮拳,因為被告想要攻擊,所以我舅舅有揮右拳回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另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告訴人於系爭住處車庫外確有發生扭打衝突,蕭○○並有以右手朝被告揮拳,被告身體後仰閃躲。嗣被告與告訴人先以雙手接觸角力之姿勢相互推擠後,被告以右手揮拳毆向告訴人,並將身體前傾推向告訴人,被告前傾時被告雙手似有觸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並因此向後退後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並即高舉左拳向前追上告訴人後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徵被告、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確均有拉扯及出手毆打之情,由上揭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以右手揮擊並將身體前傾推向告訴人後,告訴人已因而後退,對被告言,當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猶仍高舉左拳向前追上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三)況以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原占有人行使防禦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不法侵害,原占有人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抵禦其侵害行為,仍屬正當防衛。是被告既先無故侵入告訴人系爭住處車庫,經告訴人以推擠方式驅趕,於告訴人將被告推出系爭住處車庫外前,兩人已有扭打衝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排除侵害之行為確有抗拒之情,嗣告訴人將被告推出系爭住處車庫外時,雖有出拳毆打之行為,而經被告身體後仰閃避,惟前開兩人扭打衝突、告訴人出拳毆打之行為,係屬連貫,堪認仍屬告訴人防禦占有遭妨害之舉動,且被告既已閃躲,何以仍出拳毆向告訴人。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主張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堪可認定。從而,辯護人所辯:依勘驗監視攝影畫面內容,告訴人是先出手毆打被告,縱認被告侵入住宅,告訴人得主張正當防衛,於告訴人推被告至屋外時,即不能再對被告有攻擊行為,自影帶可看出,告訴人要打被告但未打到,而被告打了兩拳都有打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應屬必要之防衛等情,尚非可採。
(四)綜此,被告陳知行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其傷害告訴人蕭○○之犯行自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陳知行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陳知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擅自侵入他人住宅車庫,並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出手毆打蕭○○,顯見欠乏對他人住宅安寧、身體完整權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侵入蕭○○住宅時間非長,暨因其毆打行為,致蕭○○受有前揭傷勢之損害。又慮及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半導體工程師之經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現與妻子、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右腳踝因嚴重摔傷骨折,有行走障礙之身體狀況,名下有汽車、不動產,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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