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告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麗霖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張雅婷 律師被告 周淑苗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子石 原擔任原告公司之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且為原告所有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並於原告遭撤銷公司登記後,擔任原告之清算人,而原告於民國71年起至94年期間出租廠房及辦公室,由周子石代為收取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812萬元,又原告借名登記於周子石名下之部分土地,於79年12月10日遭臺灣省政府徵收,並由周子石領取徵收補償費988,260元。詎周子石均未履行清算人、受託人及總經理義務,迄未將所收取租金1,812萬元及所領取徵收補償費988,260元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子石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及徵收補償費。又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周子石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周子石未交付原告之前揭金錢19,108,260元負連帶返還責任,而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108,26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05至20
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倘原告出租廠房之租金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 周進財 收取,因周進財於85年1月死亡前所收取71年5月起至85年1月期間之租金1,072萬元,周進財未交付原告,周子石為原告之總經理兼清算人,卻對公司財產不為積極追討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1,072萬元租金之損害,周子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4
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子石賠償未追討租金之損害,又被告為周子石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494至49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8頁),又原告本係依據其委任周子石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為請求,而追加之訴卻以周進財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主張周子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追討租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亦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致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再者,本件迄原告於108年
8月27日追加時,已曾經交換書狀、言詞辯論、就各項爭點詳為攻防,原訴之審理已去成熟不遠,原告始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