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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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范清財 聲請人 范清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懷武 、 范成妹 、 范雲臻 、 范秋榮 、 范懷湧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 爰依 同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然本件聲請人曾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以聲請人未具狀陳報就各訴訟費用項目,依不同地號列計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致本院無從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今聲請人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未具體陳報就不同地號所各別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為何,是以,本院無從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