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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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聲請人 蔡岳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君玹
蔡志皇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武雄 (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亦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或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88條之規定而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乙○○、甲○○、丁○○、 孟睿睿 (原名:戊○○)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均未經聲請人之父己○○簽名及蓋章,本院遂於民國109年
8月25日(發文日期)發函命補正,然聲請人僅提出經認證之授權書,但並未提出經當地機構公證及我國當地駐外機構認證之繼承權拋棄書,有上開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以及聲請人之補正狀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
四、又縱認聲請人之父己○○授權與聲請人之母甲○○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然查,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41,000元,遑論其市價更遠超過該公告現值,又查,被繼承人對於銀行之欠款僅有本金68,483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且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釐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是否有大於遺產之情形,本院亦於上開函文命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釋明,聲請人雖於上開補正狀表示成長過程不斷有人討債,父親過世後沒有留下錢,為保護聲請人不在討債陰影下成長,故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欠款之證明文件,故本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獲准,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將造成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皆歸於其他法定繼承人,顯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行為,故該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得處分聲請人之特有財產,其允許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自為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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