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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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8號
109年度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候國明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4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候國明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賴嬿 如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候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通常暫時保護令,為本案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 賴嬿如 身心受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及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和解意見狀在卷可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三子,並佐以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中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經本案偵審教訓,應足令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害人之安全,並切實督促被告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楊聰輝、林子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候國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國明與賴嬿如係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候國明曾對賴嬿如實施家庭暴力,經賴嬿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8年度暫家護字第1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候國明不得對賴嬿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並經警方於民國108年5月9日,送達予候國明知悉。詎候國明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08年7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3樓之1,與賴嬿如發生爭執,且用手掐賴嬿如脖子(未成傷)。二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房屋租金問題而對賴嬿如大聲斥罵。三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用手將賴嬿如壓在床上,並持續對賴嬿如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對賴嬿如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國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嬿如、證人即被告之子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1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綠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其違反保護令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候國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國明與賴嬿如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候國明前因對賴嬿如實施家庭暴力,經賴嬿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
5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命候國明 不得對賴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惟候國明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之1居所,不滿賴嬿如不聽其勸阻,執意要外出購買晚餐,自上開居所緊跟賴嬿如至地下室停車場,經賴嬿如多次要求候國明不要跟隨,候國明依然置之不理,嗣賴嬿如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候國明仍拉住該機車,經阻止賴嬿如外出無效,最後候國明竟跳上賴嬿如所駕騎之機車,賴嬿如只好駕騎機車搭載候國明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候國明以此方式對賴嬿如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賴嬿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嬿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候國明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告訴人賴嬿如│││查中之供述│在地下室有告訴伊「不要這樣跟著││││我」,但伊說就是要跟著告訴人出││││去,當時伊有坐在機車後座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沒有騷擾││││告訴人,伊沒有阻止告訴人買晚餐││││,因為告訴人打完伊後到樓下,告││││訴人說要去派出所,伊就說「我讓││││你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賴嬿如及│全部犯罪事實│││證人 候紳 祐、 候羽瑤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家護字第527號民事│警員於108年8月14日8時│││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10分當面向被告詳細告知保護令│││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之內容,被告並有簽名。│││行紀錄表1份││├──┼──────────┼───────────────┤│4│現場照片3張│被告居所當天凌亂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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