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
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彰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辛○○、戊○○(由本院另行審理)自108年7月31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小太陽」、「本田」(下稱「小小太陽」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由「小小太陽」等上手指示王義彰擔任居間聯絡、指揮車手領取贓款、交付提款卡、至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包裹及收取贓款等工作,辛○○及戊○○則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其等即依上開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王義彰、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8165號、第8396號、第8721號、第10109號、第10503號等案件及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第93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在案,及以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王義彰、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王義彰先依「小小太陽」之指示,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圳尾巷路口,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號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給辛○○,辛○○即依王義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時間,搭乘當時尚不知情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提款金額。
三、嗣辛○○於同日(3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因另有開校車之工作而無法提款,王義彰遂以工作手機通話中邀戊○○擔任提款車手,戊○○即與王義彰、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允諾加入後,由辛○○將其持有由王義彰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付予戊○○,戊○○遂依王義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聯絡辛○○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附近,戊○○即搭乘辛○○駕駛自用大客車離開,並交付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予辛○○。嗣辛○○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圳尾巷路口,將其與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號之提款金額及提款卡,交予王義彰,再由王義彰交付報酬予辛○○,由辛○○與戊○○朋分;王義彰另將其餘提款金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四、王義彰復依「小小太陽」之指示,於108年8月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圳尾巷路口,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
5所示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給辛○○,再由辛○○交給戊○○,戊○○遂依王義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交給辛○○或王義彰收取,王義彰則分別於108年8月1日、8月2日交付報酬予辛○○,由 賴建凱 與與戊○○朋分;王義彰另將其餘提款金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五、案經丁○○、己○○、丙○○、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義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欄四及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卷一第208、210、359、362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丙○○、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並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辛○○或戊○○前往提款,再均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王義彰,再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小小太陽」或「本田」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王義彰指派同案被告辛○○、戊○○2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辛○○、戊○○2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義彰,可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被告與辛○○、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每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其指示辛○○或戊○○先後多次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4罪)、8月(9罪)、2月(以上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期間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5月(2罪)、4月(3罪)、6月(2罪)、3月(2罪)、8月(3罪)、5月(2罪)、7月(2罪)、1年(以上各罪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起)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亦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故被告於本案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欲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且其前有多次詐欺犯行之犯罪紀錄,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並未從前次刑罰中記取教訓。 復衡 被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於汽車配件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月薪約3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前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拿卡片給辛○○他們,沒有額外再拿到報酬,是在提領包裹時,一個包裹裡面就是一個人的帳戶,一件可以領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58頁),查本件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共有3人所提供之共4個帳戶,是被告至少領了3個包裹,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交給辛○○及戊○○所用之手機並不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是該手機依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被│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被騙金額(新│人頭帳戶│提│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主文││號│害│││臺幣)││款││新臺幣)│││││人│││││人│││││├─┼─┼───────────┼───────┼──────┼─────────┼─┼──────┼─────┼───────┼───────┤│1│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1.108年7月31│1.1萬5000元│永豐銀行帳號807-11│賴│1.108年7月31│乙○○與林│彰化縣社頭鄉中│王義彰三人以上│││姬│月31日在臉書佯稱出售│日12時18分許│2.1萬5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敬│日12時39分│森日匯入的│山路1段306號│共同犯詐欺取財│││安│IPHONEXSMAX手機,致│2.108年7月31││(戶名: 王瑞婷 )│凱│許│款項混同後│之彰化特教學校│罪,累犯,處有││││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日12時2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2.108年7月│,由辛○○││期徒刑壹年肆月││││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000-0000000000000││31日12時40│分別提領2││。││││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分許│萬、2萬2│││││││││││3.108年7月31│萬元│││││││││││日12時42分││││││││││││許││││├─┼─┼───────────┼───────┼──────┼─────────┼─┤│├───────┼───────┤│2│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月31日│3萬元│永豐銀行帳號807-00│賴│││彰化縣社頭鄉中│王義彰三人以上│││森│月31日在臉書佯稱出售│12時23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敬│││山路1段306號│共同犯詐欺取財│││日│IPHONEXSMAX手機,致│││(戶名:王瑞婷)│凱│││之彰化特教學校│罪,累犯,處有││││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期徒刑壹年肆月││││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3│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月31日│1萬8000元│中華郵政帳號700-00│邱│1.108年7月│與 陳隆輝 匯│彰化縣社頭鄉員│王義彰三人以上│││俊│月31日在臉書佯稱出售│16時10分50秒許││000000000000號(戶│建│31日16時29│入之1萬│集路2段311號│共同犯詐欺取財│││傑│IPHONEXSMAX手機,致│││名:王瑞婷)│緯│分許│3000元混同│之台中商業銀行│罪,累犯,處有││││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原起訴書誤載為││2.108年7月│後,由 邱建 │社頭分行│期徒刑壹年貳月││││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000-00000000000000││31日16時30│緯提款1萬││。││││額至右列人頭帳戶。│││0)││分許│8000元、1│││││││││││3.108年7月│000元、1│││││││││││31日16時53│萬2000元│││││││││││分許││││├─┼─┼───────────┼───────┼──────┼─────────┼─┼──────┼─────┼───────┼───────┤│4│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1.108年8月1│1.2萬9,988元│中國信託帳戶822-72│邱│1.108年8月│1.2萬元│1、2、3:│王義彰三人以上│││峻│月1日16時18分許,撥打│日16時46分16│2.2萬9,985元│0000000000號(戶名:│建│1日16時54│2.9,000元│彰化縣社頭鄉員│共同犯詐欺取財│││頡│電話予丙○○,佯稱:係│秒許│3.3萬元│ 李依憶 )│緯│分許│3.900元│集路2段311號│罪,累犯,處有││││讀冊生活員工,因作業疏│2.108年8月1││││2.108年8月│4.3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期徒刑壹年伍月││││失誤設丙○○重複扣款,│日17時13分50││││1日16時58│5.3萬元│社頭分行│。││││需操作ATM匯款解除云云│秒許││││分許││4、5:│││││,致丙○○陷於錯誤,而│3.108年8月1││││3.108年8月││彰化縣社頭鄉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日17時37分38││││1日16時59││集路3段16號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秒許││││分許││統一超商社員門││││││││││4.108年8月││市││││││││││1日17時18││││││││││││分許││││││││││││5.108年8月││││││││││││1日17時42││││││││││││分許││││├─┼─┼───────────┼───────┼──────┼─────────┼─┼──────┼─────┼───────┼───────┤│5│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8年8月1日│20萬元│土地銀行000-000000│邱│1.108年8月2│1.2萬元│彰化縣田中鎮員│王義彰三人以上││一、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附之: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帳號0000-0000000000王瑞婷177-179││客戶基本資料表178││交易明細179││●中華郵政/儲字第100000000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王瑞婷181-185││客戶資料183││交易明細185││●中國信託/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0000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 李依億 187-190││客戶資料188│└交易明細189-190┘附●土銀湖口分行/湖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 徐金求 195-199┌客戶資料197┐│交易明細199││●提款照片205-215││.108.7.31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特教學校207││.108.7.31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社頭鄉員集路0段000號207││.108.8.2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田中鎮員集路0段000號209││.108.8.2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三潭郵局」211-212││.108.8.1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13││.108.8.1彰化縣○○鄉○○路○段00號215││●監視器截取照片113-313││.108年8月1日/編號四223││.108年7月31日/編號0000-000││.108年7月31日/編一、0000-000││●被害人報案資料315-405││編號一/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5-31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20││簡便格式表321││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2-323││編號二/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5-32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27││簡便格式表331││刑案紀錄表332-33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34││line對話紀錄335-33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37││編號三/己○○││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39││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40││簡便格式表341││ATM匯款明細單3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46││編號四/丙○○││ATM匯款明細362-363││購買點數訂單明細365-371││存摺影本372-37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76-378││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79-380││金融卡影本38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82││編號五/庚○○:││陳報單38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86││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87││簡便格式表388││簡便格式表39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0-402││匯款憑證40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0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07-411││000-0000車號000││000-00車號000││0000-00車號000││二、彰化地檢108年度核交字第188號卷附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108年度偵字第8165號/起訴書5-20││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起訴書79-85││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不起訴處分書87-89││108年度偵字第6523號/起訴書195-199││●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36808號函163-167││108.8.1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5-167││三、本院卷卷一附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109年度偵字第448號/起訴書65-79││●財金公司之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之提領明細305-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