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件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又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素無債務往來,無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票據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向抗告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及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素無債務往來,無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票據無效云云,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