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竊盜案件...4月、4月確定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26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附表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自陳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10號被告温文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花蓮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詹炫棋 所管領之衝擊起子機2組(已發還)。嗣經詹炫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文輝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炫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