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芯念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俊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與否認子女事件,其中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64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否認子女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離婚事件及否認子女事件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離婚部分,因聲請人成立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離婚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和解筆錄第3項之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至於否認子女事件,依108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訴訟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黃俊耀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