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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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64號聲請人 巫秀春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⒋資方應給付巫秀春新台幣93,538元,並於109年7月31日匯入勞方巫秀春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新台幣9萬3538元,並於109年7月31日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