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康守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臨檢並執行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2290公克,驗前淨重0.89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898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25005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被告康守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巿○○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且仍為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萬大區萬大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2袋2標籤毛重1.229公克,淨重0.899公克,驗餘淨重0.8986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守仁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排放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2小包(含2袋2標籤毛重1.229公克,淨重0.899公克,驗餘淨重
0.8986公克)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守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2袋2標籤毛重1.229公克,淨重0.899公克,驗餘淨重0.898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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