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原告 林榕 被告 李秉蒼 被告 黃宇然 (原名: 黃孟蓉 )被告 李坤勇 被告 葉善恩 (原名: 葉妙如 )被告 黃貴羚 被告 呂中正 被告 邱寶玉 被告 柯于婷 被告 蔡宗翰 被告 陳昱男 被告 韓宛臻 被告 沈嘉綾 被告 呂嘉瑜 被告 李宛蓁 被告 李漢斌 被告 熊聖文 被告 謝承洋 被告 蔡志潔 被告 邱俊智 被告 盧永傑 被告 高志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榕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蔡宗翰、高志安、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李宛蓁、呂嘉瑜、李漢斌、 李聖文 、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等人(除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之外,其餘之人簡稱被告李坤勇等19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原告訴請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的私權因起訴的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的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的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的訴訟基本權利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617號、第715號參照),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我國就當事人間的民事糾葛,依其性質設有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訴訟,甚至是調解、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是以,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的影響,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以「電信保證金」、「團購
保證金」等2個投資方案為收受存款的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認定被告李秉蒼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的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被告黃宇然則僅該當「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這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原告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2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的行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也是國家的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的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也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如原告確信對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仍得循前述紛爭解決機制請求救濟,併此指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李坤勇等19人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告李坤勇等19人既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無罪,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也不是為前述被告的行為所致,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坤勇等19人賠償損害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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