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俊秀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謝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445萬4,000元及750萬元,合計2,495萬4,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本金2,234萬8,5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重新簽訂和解契約,並於103年10月31日將17萬5,000元存入相對人指定帳戶,是以相對人不得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為任何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借款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放款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意旨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金錢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等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