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理朗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被告 詹登凱
周浩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理朗、周浩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木棒、電擊棒各壹支沒收。
詹登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電擊棒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詹登凱曾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理朗與 吳昆勳 係大學體育系之學長學弟關係,吳昆勳於民國99年2月間請林理朗代簽賭職棒,約定輸贏各負一半,未料吳昆勳賭輸後避不見面,致林理朗代扛吳昆勳之賭債。嗣於99年7月8日零時許,林理朗因獲悉吳昆勳正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公園外等候,擬向前女友 廖亦琪 借款,遂邀友人周浩伯駕駛汽車,載林理朗及綽號月亮、 小胖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公園附近向吳昆勳討債,迨抵該處,旋由林理朗及另兩名男子強拉、強推吳昆勳上車,並由周浩伯開車載往位於臺北市○○○路、長春路口之心悅酒店,再由林理朗等四人把吳昆勳帶進該酒店之K6包廂內,將吳昆勳私行拘禁於內。隨後詹登凱經林理朗之通知,亦於當日凌晨約1時許進入該包廂,即與林理朗等四人共同承前犯意,不斷持電擊棒作勢電人及持木棒作勢毆打威脅,且一再出言恐嚇如不還錢,就將吳昆勳做掉或交竹聯幫龍堂的人處理掉等語,使吳昆勳心生畏懼,並以拳頭毆打吳昆勳之頭部及身體多處,使吳昆勳受有右耳5X3公分紅腫、左眉毛外側1.5X1公分紅腫、右手背2X1公分紅腫、3X2公分破皮、左手肘2X1公破皮等傷害,並於上開過程中逼吳昆勳簽署面額各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3紙。又強迫吳昆勳當場撥打電話請女友 施佑融 籌錢還債,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吳昆勳之女友施佑融同意籌錢送來,林理朗與詹登凱、周浩伯乃共搭一車押吳昆勳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附近取款交人。施佑融因害怕先報警處理,再由警方陪同前往約定地點,而於同日清晨5時許,在前開約定地點經警將林理朗、詹登凱及周浩伯逮捕,並救出吳昆勳。
三、案經吳昆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理朗、周浩伯、詹登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吳昆勳、施佑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雙向通聯紀錄、電話譯文、指認照片、交通工具相關位置圖、採證照片附卷及電擊棒、木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查本案被告與另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帶至酒店包廂逼債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人為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毆打、出言恐嚇及逼迫告訴人寫本票等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被告3人就剝奪告訴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登凱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竟強押告訴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暨其各自參與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理朗、周浩伯雖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緩刑之宣告,惟均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林理朗、周浩伯均有專業之游泳技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惟林理朗、周浩伯年紀尚輕,行為偏差,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木棒、電擊棒各1支,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