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犯商標
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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