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六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2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97000967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
條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易以拘留自應以裁處罰鍰
之處分確定後,經處罰機關通知被處罰人限期完納罰鍰,被
處罰人逾期仍不完納罰鍰之情形為其前提要件。次按警察機
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4條訂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經
聲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裁罰3,000元,該處分書正本於97年8月27日下午3
時許送達至被處罰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鎮○○里○○街○○
號4樓之27時,因未獲會晤受處罰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僱人,送達人即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寄存於受處罰
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位置,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送達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足稽。而
該處分書送達經10日方發生效力,聲明異議亦自該送達日之
翌日起算,至受處罰人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
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或是否出國在外,於送達之
效力均無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聲明異議期間應
於97年9月14日屆滿,而受處罰人至聲明異議期間屆滿前均
未聲明異議,該處分書自應於97年9月14日方告確定(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70012714號函認本件處分
書之確定日期為97年8月22日,容有誤會)。
㈡誠如上述,受處罰人之罰鍰處分既於97年9月14日始生確定
,並於該處罰經確定後,始生通知執行及應繳納罰鍰期限之
計算。然原處分機關於該處分確定後,並未再合法通知受處
分人限期繳納罰鍰,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5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該處分業於97年8月22日確定,被處
分人自97年8月23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逾期不繳納罰鍰,
聲請易以拘留等情,顯屬有誤,程序於法未合,所為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