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1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81號
聲請人 鄭文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與其他刑事被告共同非法操作某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該案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卻對於該等證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可信性」要件,未
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2號判決意旨,正確考量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
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辨明或爭執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逕為例稿式之記載,進而肯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依憲法訴訟法第60
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
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
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以:
(一)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法院應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
,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基於依偵查筆錄、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該等程序中,均未爭執其等在
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
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
以及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
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間隔太久
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
處等情形,較諸其等在調詢時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
刻,亦較無心考量證詞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等情
事,而為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論斷。
(二)另就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中之證人(即非同案被告)於第
一審進行交互詰問作證時,或與調詢時證詞不盡相符,或
因記憶模糊或詰問設題而未提及或較為簡略,而調詢時陳
述較為詳盡之情,則以「茲審酌同上所述事由」等語,亦
認該等證人於調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可信
性」要件。
五、查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2號判決,係針對證人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致無從取得當庭
陳述證詞者,所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應如何始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之諭
知。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
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
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