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告洪〇妤

洪〇翔

兼上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洪〇永

原告 江文彬

黃彩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被告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洪〇永、乙○○、甲○○、洪〇妤、洪〇翔各以新臺幣23萬6,000元、39萬元、35萬元、42萬9,000元、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8萬3,709元分別為原告洪〇永、乙○○、甲○○、洪〇妤、洪〇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少年洪〇妤、洪〇翔(各為民國101年10月、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為原告、原告洪〇永為其等之父親,其等均為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該等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其等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為板橋區公所所拒絕,有板橋區公所111年4月22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0129號函及111年新北板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原告另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於111年5月2日函復移請板橋區公所逕復,嗣板橋區公所於111年5月10日再次函復原告拒絕賠償,有板橋區公所111年5月10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35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江季穎 (於110年10月1日歿)為原告洪〇永之配偶、原告洪〇妤、洪〇翔之母、原告甲○○、乙○○之女(各原告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適有板橋區公所所委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委外廠商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發標線公司)之僱用人即訴外人 陳俊熙 受託執行公務從事標線工程(下稱系爭標線工程);陳俊熙當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規定及第112條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第1項等規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口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執行公務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以避免車輛伸降板侵入車道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而貿然將施工車輛伸降鐵板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下稱前揭如另案判決所述之過失行為),致江季穎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猝不及防而撞擊到陳俊熙違規臨停放路旁紅線處之自小客車侵入車道伸降鐵板,因而使江季穎碰撞後機車左倒,適有訴外人 黃羽鋒 駕駛KNA-2387號營業半聯結車經過該處而閃避不及、遂當場撞擊江季穎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陳俊熙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足見陳俊熙確實受委託而為板橋區公所執行公務,核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況,板橋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新北市交通局雖非系爭標線工程之委託機關,惟其與板橋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等規定,其等係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管理及維護機關,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存有前揭情事以致江季穎發生車禍而身故,自屬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其等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由中華電信取得板橋區公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中華電信復將該檢修管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緯鑫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轉包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發工程行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足見陳俊熙及應發標線公司實際上為中華電信服勞務之人,中華電信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應發標線公司及陳俊熙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各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分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64萬6,890元,此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永。

 ⒉扶養費用:江季穎為00年00月0日出生,過世時為39歲,距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6年,且其過世前半年平均月薪約4萬元,洪〇妤、洪〇翔為江季穎之子女,甲○○、乙○○為江季穎之父母、且於江季穎過世時年紀各為65歲、61歲,江季穎本對其等負有扶養之法定義務,則就子女部分依其等距離成年之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1萬元之扶養費用,父母部分依其等距臺灣男性女性平均餘命之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8,000元扶養費用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用各為洪〇妤132萬元、洪〇翔146萬元、甲○○124萬8,000元、乙○○220萬8,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1萬元,此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永。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妤632萬元(計算式:扶養費132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翔646萬元(計算式:扶養費146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永565萬6,89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64萬6,89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56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賠償甲○○624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2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賠償乙○○720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22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7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板橋區公所則以:板橋區公所僅參與核發新北市道路挖掘展延許可證予中華電信,並未與中華電信成立任何私法或公法上契約,亦未授權中華電信行使公權力,故中華電信並非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系爭事故因陳俊熙未樹立警告標示、伸降板侵入車道所致,自與板橋區公所無涉,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就請求賠償項目部分,因陳俊熙已實際賠償原告370萬元、原告另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則就此部分應不得再請求賠償;又扶養費用部分,江季穎之子女應計算至成年18歲、非20歲,且因江季穎應與其夫洪〇永共同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則數額部分應僅為二分之一,且就江季穎之父母部分,其等應證明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請求江季穎扶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北市交通局則以:系爭標線工程屬中華電信檢修管道工程,乃由板橋區公所依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路權(許可證字號:0000000000),新北市交通局並未委託中華電信辦理系爭標線工程,系爭事故應與新北市交通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中華電信則以:中華電信為定作人,委由緯鑫公司承攬「AFR1XK071D新北一客110年度零星增援土木積點工程」,緯鑫公司再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應發工程行,應發工程行再將其中道路挖掘完工後之銑刨加鋪、標線等工項交由應發標線公司施作,足見應發標線公司並非中華電信所委託辦理該工程之承攬廠商,中華電信與應發標線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指揮監督之餘地,原告主張中華電信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從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揭法規之內容,應由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進行管理、養護,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載明其轄下之交通管制工程科負責掌理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劃設計、設置與管理維護等事項、板橋區公所於網頁上課室業務部分亦顯示其轄下之工務課係負責辦理道路養護等其他土木相關工程事項即可知。

 ⒉參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案發經過,即如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自始並無爭執,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陳俊熙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違法臨時停車,且於施作系爭標線工程之際貿然將施工車輛伸降鐵板侵入車道,而有該等經另案判決認定成立之過失致死行為,以致江季穎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後遭後車撞擊而亡;本院審酌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既為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之權責,即便係由他人進行劃設標線工程時存有前揭過失情況,惟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既屬其等應管理、執掌之事務,當認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就該道路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導致該道路之公有設施存有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侵害之情事,其等徒以系爭事故係因他人過失違法行為所致等語置辯,難認有理,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已因前 揭陳俊熙 於劃設標線時之過失行為,足生往來之危險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等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應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俱有未善盡管理、監督系爭路段標線設置施工之責任,自應依該等規定連帶負責。本件板橋區公所既已依該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則無加以審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中華電信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應與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連帶賠償,經中華電信以其並非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之僱用人、與其等欠缺僱傭關係等詞置辯,查,系爭標線工程,原先係由板橋區公所以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展延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挖掘許可證)之方式准予業主即中華電信施作金門街檢修中華電信管道工程,且承包商記載為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將系爭標線工程部分轉包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發工程行再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且陳俊熙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而系爭管道工程進行尾聲階段需要將施工路段恢復原狀,因而有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施作標線工程之情況,且陳俊熙因有前揭如另案判決所述之過失行為,導致江季穎之生命權遭受侵害,其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並有另案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系爭挖掘許可證2份、中華電信陳報與緯鑫公司之工程契約(下稱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緯鑫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其與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締結之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237至240頁,卷二第27頁以下,卷三第23至27),足見陳俊熙確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與中華電信間似不存在直接之勞務契約,故此部分應認定之重點,即為中華電信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從而應與行為人陳俊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⒊依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約定之內容,緯鑫公司倘發現圖說錯誤、遺漏或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或有疑問時,均應報請中華電信裁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在中華電信裁決前進行有關工作(即契約第6條第3項,該契約第2頁);且緯鑫公司負有遵守相關安全與衛生、環境保護、個資保護與保密義務之規範(即契約第8至10條,該契約第3至5頁);於履約期限內,中華電信並會指派相關檢查員代表其監督緯鑫公司履行契約之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且緯鑫公司於工程期間應確實遵守相關規範,中華電信並得隨時實施記點考核,於考核期間內適時做出適當之處置措施,並要求緯鑫公司應妥善管理其員工作為,避免違反相關規定,暨監督工作人員依契約規定及施工規則完成符合工程品質之各工程項目(即契約第12條,該契約第7至8頁);緯鑫公司應提報參與本工程施工人員名冊,並經中華電信核准後,方可據此調派施工,異動時亦同(即契約第14條第2項,該契約第8頁);工地負責人或作業人員若有不稱職或工作技能低劣、不聽指揮或其他違規行為之情況,經中華電信書面通知後,緯鑫公司即應於期限內予以撤換(即契約第15條,該契約第10頁),則綜觀該契約之約定可知,中華電信實際上應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正在進行者為系爭標線工程,且實際施工者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並得透過前揭契約所定對緯鑫公司之要求改善、裁決後更改、通知後撤換等權限,達到對實際施工者即應發標線公司暨其員工為管理、監督之效果,故依一般社會觀念,中華電信應可本諸於其與緯鑫公司之契約,亦即透過要求緯鑫公司應履行該契約所定之義務,藉此知悉並管理、監督實際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客觀上應認應發標線公司暨其實際負責施作之員工,屬於客觀上得受中華電信監督之人。

 ⒋況且,根據系爭挖掘許可證顯示之內容,亦對外呈現系爭工程之申請人員、業主、監造單位均為中華電信,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他人依系爭挖掘許可證、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及顯現於外之情境,客觀上得合理認為於現場施工之員工(包含陳俊熙在內),即為被中華電信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蓋中華電信與承包商即緯鑫公司、其他轉包或再承包業者之實質契約關係、以及轉包或再承包之其他廠商為何,實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釐清,若謂與中華電信具有直接契約關係之承包商緯鑫公司,其復將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再轉包予其他廠商進行施作,即可解免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並據此免除所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本院因而認為,此種將工程轉包予其他第三方廠商之風險,既可由中華電信透過與第一手承包商締結之契約加以約定並控管,並藉此達到客觀上可監督實際施作者之效果,則因之而來之過失侵權行為風險,自應由原始業主即中華電信承擔,以確保其有能履行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上所載明為確保施工安全而應遵守相關規範之責。是原告主張中華電信應就系爭事故基於僱用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認有理。

 ㈢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⒈喪葬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江季穎死亡而由洪〇永支付喪葬費用64萬6,89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彌陀世界會館費用明細表、江季穎之禮儀服務細項費用表、各式殯葬費用申請表等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洪〇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6,890元。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為1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或費用支出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無從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甲○○、乙○○為江季穎之父母,其等請求賠償江季穎對其等之扶養費,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至其餘原告洪〇妤、洪〇翔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⑵就乙○○部分,其為江季穎之母,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1歲,於109、110年間僅有利息所得各86,357、54,774元,且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提供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乙○○於年滿65歲後,將無工作所得,且其財產亦無從為其獲得額外之收入,依其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乙○○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新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26.27年,故其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為22年又99日(計算式:26.27年-4年=22.27年,0.27×365=9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乙○○除育有江季穎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計算式:24,663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為計算基礎,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礙難准許。準此,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232元【計算方式為:6,166×179.00000000+(6,166×0.3)×(180.00000000-000.00000000)=1,109,231.00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9/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就甲○○部分,其為江季穎之父,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5歲,於109、110年間有利息、薪資所得各為509,018、551,826元,然於111、112年所得總額降為72,718元、44,336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其與配偶乙○○自行居住使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甲○○於年滿65歲後總所得銳減,以及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暨其另需負擔配偶乙○○之每月扶養費用6,166元(詳如前述)等節以觀,其自111年以降每年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已達369,948元,顯有財產收入難以獨立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新北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18年又358日(計算式:0.98×365日=35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其除育有江季穎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乙○○亦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計算式:24,663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為計算基礎,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礙難准許。準此,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9,573元【計算方式為:6,166×160.00000000+(6,16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0)=989,57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就洪〇妤、洪〇翔部分,其等為江季穎之子女,各為101年10月、000年00月生,於江季穎死亡時年僅8歲、7歲,顯係在學中而無工作之可能,此觀其等於109、110年間均無收入、亦無財產即可知(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限閱卷),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自該時起至成年即18歲止之扶養費(即各為10年、11年),即屬有據;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洪〇妤、洪〇翔另有江季穎之配偶甲○○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應為1萬2,332元(計算式:2萬4,663元÷2=1萬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洪〇妤、洪〇翔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各為122萬5,053元、132萬3,709元(洪〇妤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225,05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洪〇翔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323,70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各為江季穎之父、母、子女、配偶,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就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管理有所欠缺、陳俊熙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中華電信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亦得以前揭方式為適當之監督、選任,並審酌原告陳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院調取之收入、財產資料(如限閱卷所示)、中華電信從事者為電信事業相關產業,登記資本額為1,200億元(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洪〇永184萬6,890元(計算式:64萬6,890元+120萬元=184萬6,890元)、乙○○230萬9,232元(計算式:110萬9,232元+120萬元=230萬9,232元)、甲○○218萬9,573元(計算式:98萬9,573元+120萬元=218萬9,573元)、洪〇妤242萬5,053元(計算式:122萬5,053元+120萬元=242萬5,053元)、洪〇翔252萬3,709元(計算式:132萬3,709元+120萬元=252萬3,709元)。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之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已自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獲得370萬元之賠償,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該等金額均由各原告平均分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並有另案判決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原告已各取得114萬元之給付【計算式:(370萬元+200萬元)÷5=11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此部分自應於上開損賠償額中扣除,故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序為洪〇永70萬6,890元(計算式:184萬6,890元-114萬元=70萬6,890元)、乙○○116萬9,232元(計算式:230萬9,232元-114萬元=116萬9,232元)、甲○○104萬9,573元(計算式:218萬9,573元-114萬元=104萬9,573元)、洪〇妤128萬5,053元(計算式:242萬5,053元-114萬元=128萬5,053元)、洪〇翔138萬3,709元(計算式:252萬3,709元-114萬元=138萬3,709元)。

 ㈤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裁判意旨參照);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擔賠償責任,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亦即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合先敘明。本件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係依國家賠償法3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則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具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則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難認有據,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應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即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爰准許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中華電信自112年6月18日起、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自112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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