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中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進北所已有相當時日,認識錯誤,不知情是詐騙,被告祖母身體不好,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類似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定於114年3月26日行審判程序,於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先前所犯類似前案供稱是被騙云云,對於本案復於聲請意旨表示不知情詐騙云云,足見其不知悔改,實有因經濟因素而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可能,至被告提及祖母身體、經濟支柱等節,均非合法之交保事由,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