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THIN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為陶氏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8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AOTHINHUNG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DAOTHINHUNG」(上載中文姓名為「 陶氏絨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AOTHINH
UNG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
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圖順利在台工作,竟與他人共同
偽造其中華民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我國未曾受有刑之宣告。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逾期(已逾千日以上!)居留於我國之越南籍人士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並為被告供承不諱,況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其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DAOTHINHUNG」(上載中文姓名為「陶氏絨」)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枚(如偵卷第12頁),為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生之物,亦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