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筱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筱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 鄭育承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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