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歐福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福億因肇事逃逸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福億(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1、2)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違反交通法紀相關之罪,罪質相同,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等一切情狀,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