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樂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樂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列「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補充「,
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㈡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復未逃避偵查審判,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蘇怡綸 所受傷勢程度及其並無過失等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