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華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47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至適當車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丙○○(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乙○○、 邱念祖 ,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4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丙○○提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邱念祖之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43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
㈥刑案現場照片30張(偵卷第45頁至第59頁)㈦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
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71頁)。㈧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診斷書1份(偵卷第73頁)。
㈨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偵卷第77頁至第87頁)。
㈩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證物)。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含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共4份(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0月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4339號函(本院易字卷第87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
20281234A號函暨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1頁,交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經送往醫院就醫,警方前往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且因複診及復健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所搭乘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參以告訴人乙○○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尚非輕微,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仍存有相當差距,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能彌補損害等情(本院交易卷第16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丙○○受
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丙○○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