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旭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旭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