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 吳東法 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東法(下稱抗告人)就原審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檔名為92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及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之電子檔案,但檢視上開電子檔所列印附卷之文件內容,同是抗告人以前開案號判決之部分文字檔案,自行增補敘述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客觀上實非完整紀錄原判決內容之繕本,難認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此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2號、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認屬不得補正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此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公共危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附92年交簡字第612號及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電子檔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更正錯誤聲請狀等資料,經原審檢視抗告人所提線上聲請所附上述檔案資料,其中有關原審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部分,有自行在判決書上以畫橫線方式刪除判決內容部分文字,並在相關文字旁以打字方式加註個人意見與理由,所提出判決書甚至缺漏第3頁及第4頁部分判決書內容,足認抗告人所提判決書繕本並不完整,而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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